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宣布和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分体例的部分应急预案进行审定;须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贮存设施的,下同)、贮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抵达国家划定命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炮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体例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划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体例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 加入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有关宁静生产及应急治理方面的专家。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理程序和步伐的针对性、应急包管步伐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卖力人签署宣布,并实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分、岗位和相关应抢救援步队。 事故危害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危害的性质、影响规模和应急防备步伐见告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 其他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宣布之日起20个事情日内,凭据分级属地原则,向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和有关部分进行见告性备案。
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备案,并抄送国家宁静生产监督治理总局;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备案,并抄送同级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
前款划定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贮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抵达国家划定命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炮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凭据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凭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划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凭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划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宁静监察机构。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报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质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四)危害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视察清单。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备案挂号的负有宁静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应当在5个事情日内对应急预案质料进行核对,质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挂号表;质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见告需要补齐的质料。逾期不予备案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已经备案。
关于实行宁静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在申请宁静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挂号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备案挂号建档制度,指导、催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挂号事情。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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