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宪法第一条第二款“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基础制度。”后增写一句,内容为:“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实质的特征。”
第三十七条 宪法第三条第三款“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爆发,对它卖力,受它监督。”修改为:“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爆发,对它卖力,受它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宪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国家包管各少数民族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生长各民族的平等、团结、相助关系。”修改为:“国家包管各少数民族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生长各民族的平等团结相助和谐关系。”
第三十九条 宪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国家提倡爱祖国、恋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修改为“国家提倡社会主义焦点价值观,提倡爱祖国、恋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这一款相应修改为:“国家提倡社会主义焦点价值观,提倡爱祖国、恋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阻挡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败思想。”
第四十条 宪法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事情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执法划定果真进行宪法宣誓。”
第四十一条 宪法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第七项至第十五项相应改为第八项至第十六项。
第四十二条 宪法第六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免职下列人员”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第四项、第五项相应改为第五项、第六项。
第四十三条 宪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当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当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十四条 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中第六项“(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事情”修改为“(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事情”;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十一)凭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第十一项至第二十一项相应改为第十二项至第二十二项。
宪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执法委员会、财务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执法委员会、财务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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