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宣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宁静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治理部分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按期宣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立条件,简化手续,提供便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正当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凭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事情的需要,可以凭据有关划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生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步伐,由国家档案行政治理部分和有关主管部分划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正当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宣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宣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宣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划定,不得损害国家宁静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种种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增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书档案质料,在差别规模内刊行。
(待续)
|